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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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
- 2.前項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依第五十二條所定順序,請領遺屬年金,其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 3.前項當序遺屬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全部不符合遺屬年金給付條件者,得請領遺屬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再請領遺屬年金。
- 4.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核付遺屬一次金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不得再請領遺屬年金,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 5.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外,亦得選擇請領遺屬津貼,不受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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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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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4 則
-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死亡 事故,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後,考量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死亡給付保障目的,並基於保險制度間公平性,當 序遺屬均不符合遺屬年金條件者,應就二法律所定死亡給付規定擇一適用 ,不得分別辦理
- 勞動部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發生職業 災害保險事故,於該法施行後本人或受益人申請請領部分失能年金、遺屬 一次金或適用年金併領調整規定,涉及同法第 43、49、58、103、107 條 ,及勞工保險條例第 65-3 條等相關規定適用說明
- 勞動部就被保險人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一次請領終身無工作能力失能 給付,於日後恢復工作能力,再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期間發生職災保險 事故,其保險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及請領失能一次金或遺屬津貼等 事項之說明
- 為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現行勞動基準法相關函釋與 該法規定未合部分,自 111 年 5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立法沿革 1 版
(1100423 制定)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 前項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依第五十二條所定順序,請領遺屬年金,其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前項當序遺屬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全部不符合遺屬年金給付條件者,得請領遺屬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再請領遺屬年金。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核付遺屬一次金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不得再請領遺屬年金,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外,亦得選擇請領遺屬津貼,不受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喪葬津貼之請領條件及對象。 二、鑒於社會保險之資源有限,遺屬年金之發給對象,應以依賴被保險人扶養或經濟謀生能力較弱者為限,爰於第二項定明各順序請領遺屬年金者所須具備之條件。 三、考量實務上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其遺屬可能未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致未能獲得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保障,雇主未能充分抵充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爰為加強保障前開遺屬權益,並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風險,於第三項前段規定渠等得請領遺屬一次金之情形,又基於給付行政之安定性,於該項後段定明遺屬一次金經核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亦不得請領遺屬年金。 四、為保障未具名之當序遺屬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爰於第四項定明具領遺屬有分與遺屬一次金之責任。 五、為兼顧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者之權益,爰於第五項定明遺屬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權利,不受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另為確保給付行政之安定性,相關給付經核付後即不得變更。
- 第五十二條條文
-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條文
-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條文
-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條文
- 核名詞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44 條條文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52 條條文
一、第一項定明喪葬津貼之請領條件及對象。 二、鑒於社會保險之資源有限,遺屬年金之發給對象,應以依賴被保險人扶養或經濟謀生能力較弱者為限,爰於第二項定明各順序請領遺屬年金者所須具備之條件。 三、考量實務上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其遺屬可能未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致未能獲得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保障,雇主未能充分抵充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爰為加強保障前開遺屬權益,並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風險,於第三項前段規定渠等得請領遺屬一次金之情形,又基於給付行政之安定性,於該項後段定明遺屬一次金經核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亦不得請領遺屬年金。 四、為保障未具名之當序遺屬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爰於第四項定明具領遺屬有分與遺屬一次金之責任。 五、為兼顧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者之權益,爰於第五項定明遺屬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權利,不受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另為確保給付行政之安定性,相關給付經核付後即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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