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5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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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3 則
- 職業災害勞工或其遺屬,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所得請領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失能及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併領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而受減 額調整時,雇主應給予補償不受減額調整影響,標準仍依災保法第 90 條 第 3 項規定辦理
- 勞動部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發生職業 災害保險事故,於該法施行後本人或受益人申請請領部分失能年金、遺屬 一次金或適用年金併領調整規定,涉及同法第 43、49、58、103、107 條 ,及勞工保險條例第 65-3 條等相關規定適用說明
- 為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現行勞動基準法相關函釋與 該法規定未合部分,自 111 年 5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立法沿革 1 版
(1100423 制定)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因不同保險事故,同時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時,本保險年金給付金額應考量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請領之年金給付數目、金額、種類及其他生活保障因素,予以減額調整。 前項本保險年金給付減額調整之比率,以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第一項有關本保險年金給付應受減額調整情形、比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查現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若符合多個年金請領條件,僅得擇一請領,故勞工若發生職業災害身故,其遺屬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又符合自身老年年金要件者,因擇領金額較高之老年年金,致未能獲得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保障,雇主亦無法以本保險之給付分擔其對所屬職業災害勞工責任之情形。因此,為落實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考量社會保險資源之合理配置,宜避免因併領年金給付造成過度保障之情形,爰參酌日本、德國職業災害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競合之處理方式,於第一項定明本保險年金減額應考量之因素。例如,被保險人同時領取本保險完全失能年金(平均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及自身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年資二十八年之老年年金所得替代率約為百分之四十三)為例,其年金併領所得替代率達百分之一百一十三,即宜適度予以減額調整。 二、為避免因前項減額調整因素,致個別被保險人之減額調整比率過高,影響職業災害勞工或其受益人之基本生活保障,爰參考日本職業災害保險年金併領調整制度之設計,明定減額調整之比率上限。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年金給付應受減額調整情形及比率等事項訂定辦法。
- 受益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一、查現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若符合多個年金請領條件,僅得擇一請領,故勞工若發生職業災害身故,其遺屬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又符合自身老年年金要件者,因擇領金額較高之老年年金,致未能獲得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保障,雇主亦無法以本保險之給付分擔其對所屬職業災害勞工責任之情形。因此,為落實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考量社會保險資源之合理配置,宜避免因併領年金給付造成過度保障之情形,爰參酌日本、德國職業災害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競合之處理方式,於第一項定明本保險年金減額應考量之因素。例如,被保險人同時領取本保險完全失能年金(平均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及自身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年資二十八年之老年年金所得替代率約為百分之四十三)為例,其年金併領所得替代率達百分之一百一十三,即宜適度予以減額調整。 二、為避免因前項減額調整因素,致個別被保險人之減額調整比率過高,影響職業災害勞工或其受益人之基本生活保障,爰參考日本職業災害保險年金併領調整制度之設計,明定減額調整之比率上限。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年金給付應受減額調整情形及比率等事項訂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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