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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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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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00423 制定)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或被保險人依第十條規定自行投保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由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前項醫師開具資格、門診單之申領、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立法理由一、為確保保險資源妥善運用,並考量本保險係團體保險,投保單位與所屬勞工間有緊密關係,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應持投保單位填發之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及投保單位未填發,或依第十條規定自行投保者之處理方式。 二、為保障罹患職業病被保險人權益,並考量職業病之診斷具醫療專業性,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被保險人未檢具醫療書單時,得由醫師依診斷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三、為保障罹患職業病之被保險人權益,由具備一定資格之醫師,依其診斷開具職業病門診單有其必要,爰於第三項授權就醫師開具資格、門診單之申領及使用訂定辦法。
- 第十條條文
- 經查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10 條條文
一、為確保保險資源妥善運用,並考量本保險係團體保險,投保單位與所屬勞工間有緊密關係,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應持投保單位填發之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及投保單位未填發,或依第十條規定自行投保者之處理方式。 二、為保障罹患職業病被保險人權益,並考量職業病之診斷具醫療專業性,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被保險人未檢具醫療書單時,得由醫師依診斷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三、為保障罹患職業病之被保險人權益,由具備一定資格之醫師,依其診斷開具職業病門診單有其必要,爰於第三項授權就醫師開具資格、門診單之申領及使用訂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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