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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103 條

  1. 1.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提出申請,且該給付請求權時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完成者,得選擇適用本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2. 2.依前項後段規定選擇適用本法請領保險給付情形,勞工保險條例已進行之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本法施行後之消滅時效期間,合併計算。
  3. 3.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依第一項規定選擇後,經保險人付,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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