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8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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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00423 制定)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雇主依前項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
立法理由一、為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存續,避免雇主任意解僱職業災害勞工,爰於第一項定明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其中第二款之解僱事由,係指雇主依本法及勞動契約已先盡其適性配工義務後,職業災害勞工之身心障礙程度仍不堪勝任工作而言,雇主不得於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傷病醫療終止後未盡其安置義務逕主張本款規定解僱職業災害勞工,併予敘明。 二、雇主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預告勞工。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不可抗力名詞
- 勞動基準法法規
(1100423 制定)
一、為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存續,避免雇主任意解僱職業災害勞工,爰於第一項定明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其中第二款之解僱事由,係指雇主依本法及勞動契約已先盡其適性配工義務後,職業災害勞工之身心障礙程度仍不堪勝任工作而言,雇主不得於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傷病醫療終止後未盡其安置義務逕主張本款規定解僱職業災害勞工,併予敘明。 二、雇主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預告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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