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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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共同承攬工程時,數家事業單位應於開工前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在法律上視為整個工程的事業雇主,承擔防止職業災害的全部責任。
Q · 幾家公司一起承攬工程,工地出事責任算誰的?
互推的代表人視為雇主,對外扛全部職災責任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8 條,二個以上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必須互推一人為代表人,這名代表人在法律上視為整個工程的事業雇主,承擔本法所定全部防止職業災害的責任。這不是平均分攤,而是責任集中:對外由代表人負全責,對內各家如何分攤則依共同承攬協議另行約定。
白話解讀
兩三家公司湊錢一起搶下一個工程,這在營造業叫聯合承攬,很常見。但問題來了:工地出事,雇主防止職災的責任到底算誰的?每家都說「不是只有我」,責任就懸空了。這條的解法很乾脆:你們幾家必須互相推派一個人當代表人,這個代表人在法律上「視為」整個工程的事業雇主,所有雇主該負的職災防止責任,都壓在他身上。這不是分攤,是集中。對外,他就是那個要扛全部的人。所以如果你是被推出來的代表人,你接的不是榮譽,是整個工程所有勞工安全的法律責任;如果你是其中一家但沒被推出來,也別高興太早,內部你們之間的求償關係另算。
法律定性
共同承攬代表人,指二個以上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同一工程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8 條互推產生、並在法律上被擬制為該工程事業雇主之人,須承擔防止職業災害之全部雇主責任。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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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聯合承攬的工地出事,我該告哪一家?
告代表人那一家。本條規定互推的代表人視為整個工程的事業雇主,承擔雇主防止職災的全部責任,你不必逐家去追。先向業主或工程主管機關確認誰是登記的代表人,這個身分有正式文件可查。
Q2我們三家合夥承攬,當代表人是不是很吃虧?
對外確實扛得最重,因為法律把你擬制為整個工程的雇主。但對內你們可以用共同承攬協議約定責任分攤,代表人賠付後能向有過失的成員追償。關鍵不在當不當代表人,而在內部協議的分攤條款是否在組隊時就談死。
Q3代表人要在什麼時候推派?
應在工程開始前完成互推。代表人未推定就出事,責任認定會陷入混亂,每家都可能被當成雇主追究,這一步必須在開工前完成。
Q4共同承攬代表人是什麼?
二個以上事業單位共同承攬同一工程時互推的人,法律上視為整個工程的事業雇主,扛防止職災全部責任。
Q5什麼叫視為事業雇主?
法律擬制代表人具備雇主身分,本法下所有防止職災義務與違反責任全部由他承擔,不是行政對口而已。
Q6共同承攬和一般承攬差在哪?
一般承攬是一方招人承攬(第25條),共同承攬是多家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同一工程,責任集中於互推代表人。
Q7代表人責任是平均分攤嗎?
對外不是。代表人承擔全部,各家內部如何分攤依共同承攬協議另算,是兩層不同的責任。
Q8共同承攬代表人怎麼推派?
開工前由各出資事業單位協議互推一人,留存書面紀錄供業主與主管機關查核。
Q9工地出事該怎麼向代表人主張?
先確認本工程是否為共同承攬、代表人是哪一家,直接以代表人為雇主主張職災補償與賠償,集中對其主張即可。
Q10代表人賠了怎麼向其他公司追償?
依共同承攬協議與民法向有過失成員求償,協議分攤條款是追償唯一依據,須調出安全管理紀錄釐清過失。
Q11怎麼確認誰是登記的代表人?
向業主或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代表人身分有正式書面文件可查,避免在多家公司間踢皮球。
Q12職安法 28 vs 第 27 條共同作業差在哪?
第27條是交付承攬後共同作業的協調義務,第28條是分別出資共同承攬時的雇主責任歸屬,主體與情境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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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art25_承攬人責任 | art27_共同作業 | art28_共同承攬 |
|---|---|---|---|
| 適用情境 | 事業單位將事業招人承攬 | 交付承攬後與承攬人共同作業 | 二個以上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同一工程 |
| 責任主體 | 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雇主責任 | 原事業單位採取協調措施 | 互推代表人視為事業雇主負全責 |
| 對外效果 | 原事業單位連帶補償責任 | 設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 責任集中於單一代表人 |
| 內部關係 | 依承攬契約 | 依共同作業協議 | 依共同承攬協議分攤、可向成員追償 |
art25_承攬人責任
- 適用情境
- 事業單位將事業招人承攬
- 責任主體
- 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雇主責任
- 對外效果
- 原事業單位連帶補償責任
- 內部關係
- 依承攬契約
art27_共同作業
- 適用情境
- 交付承攬後與承攬人共同作業
- 責任主體
- 原事業單位採取協調措施
- 對外效果
- 設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 內部關係
- 依共同作業協議
art28_共同承攬
- 適用情境
- 二個以上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同一工程
- 責任主體
- 互推代表人視為事業雇主負全責
- 對外效果
- 責任集中於單一代表人
- 內部關係
- 依共同承攬協議分攤、可向成員追償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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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630402 制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停工之通知者。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立法理由有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因其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至為嚴重,故處以刑罰。 法人違反本法致犯前項之罪者,除罰其負責人外,對法人亦科以前項罰金,以加重其責任。
(0800430 全文修正)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規定事業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不論其輕重,雇主均應報告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雇主或主管機關、檢查機構均不勝負荷,爰依災害之輕重,異其處理方式,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一般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列為第一項。 三、第二項新增。除分款界定較重大之職業災害範圍外,並課事業單位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責。 四、第三項新增。明定檢查機構接獲重大職業災害報告,須迅即派員檢查,以明發生原因,作適當處置。 五、第四項新增。為使職業災害之調查、分析正確,增訂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1020618 全文修正)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承攬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45 條條文
有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因其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至為嚴重,故處以刑罰。 法人違反本法致犯前項之罪者,除罰其負責人外,對法人亦科以前項罰金,以加重其責任。
一、條次變更。 二、原規定事業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不論其輕重,雇主均應報告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雇主或主管機關、檢查機構均不勝負荷,爰依災害之輕重,異其處理方式,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一般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列為第一項。 三、第二項新增。除分款界定較重大之職業災害範圍外,並課事業單位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責。 四、第三項新增。明定檢查機構接獲重大職業災害報告,須迅即派員檢查,以明發生原因,作適當處置。 五、第四項新增。為使職業災害之調查、分析正確,增訂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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