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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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 2.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3.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一項以外之工作,經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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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禁止雇主指派未滿十八歲者從事坑內、爆炸物、輻射粉塵、重物處理等十五類危險工作,屬強制規定,同意書無效。
Q · 未成年員工自己願意,能讓他做危險工作嗎?
不行,本條是強制禁止,同意書無效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一項,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十五類列舉的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坑內、爆炸性物質、有害輻射粉塵、運轉中機器掃除上油、重物處理、起重機運轉等)。這是保護未成年人生命健康的強制禁止規定,不論當事人或家長是否同意都不能違反,違反致生職災可能涉及刑責。
白話解讀
你如果是雇主,請了一個未滿18歲的工讀生或學徒,有一份你不能讓他碰的工作清單。這條列了十五類危險或有害的工作:坑內、爆炸性物質、鉛汞鉻砷等毒物、輻射、粉塵、高壓電、熔融礦物、鍋爐燒火、起重機運轉、一定重量以上的重物搬運等。法律的態度很硬:不是「小心一點就好」,而是「絕對不准」。就算這個未成年人自己說願意、就算他做得來,你都不能讓他做。違反不只是罰鍰,造成傷亡還可能有刑責。另外第三項常被忽略:就算是清單以外的工作,如果體檢醫師評估這個未成年人不能適應,你還必須調整他的工作場所、工時或內容。對未成年勞工,法律幫他多上了好幾道鎖。
法律定性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為未成年勞工職業保護的核心禁止規範,明文列舉十五類雇主絕對不得指派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的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並於第三項對清單以外工作補上「依醫師評估調整」的個別化保護義務,構成台灣未成年勞工安全的雙層防護結構。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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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未成年員工自己說他願意做危險工作,我讓他做有問題嗎?
有,而且問題很大。本條是強制禁止規定,保護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這種法益當事人無權同意放棄,他簽再多同意書都不能免除你的責任。未成年勞工的職業保護不是可拋棄的個人權利,而是公共秩序,跟一般成年員工的勞動契約自由完全不同。
Q2暑期工讀生、建教實習生也適用這份禁止清單嗎?
適用。只要實際從事工作且未滿十八歲,不論名義是正職、工讀還是建教實習,這份清單都罩著他。建教生由學校送來實習,雇主仍是適用對象。很多公司以為實習生不算員工就放寬限制,結果實習生在禁止工作中受傷,雇主面對的是同樣的行政加刑事責任。
Q3清單裡沒有的工作,未成年人就一定能做嗎?
不一定。第三項規定,就算是清單以外的工作,只要經健檢醫師評估該未成年人不能適應,雇主就必須參採醫師建議調整場所、工作或工時。很多雇主只盯著那十五款清單,完全忽略第三項這個個別化保護義務,這是勞檢近年特別會查的盲點。
Q4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是什麼?
規定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十五類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是未成年勞工的強制保護紅線,連當事人同意都不能排除。
Q5第29條禁止的十五類工作有哪些?
坑內、爆炸性物質、有害金屬與氣體、輻射粉塵、運轉中機器掃除上油、220伏特以上電力線銜接、熔礦、鍋爐燒火、鑿岩、重物處理、起重機運轉等。
Q6什麼叫強制禁止規定?
法律基於不可拋棄的法益所設的絕對禁止,當事人合意無法排除,本條保護未成年人生命健康即屬此類。
Q7第29條和勞基法童工規定差在哪?
本條管危險工作種類的禁止,勞基法44、45條管年齡與工時的基本限制,兩者並行適用未成年勞工。
Q8雇主錄用未成年員工要怎麼合規?
報到當天查驗證件留存年齡紀錄 → 比對禁止清單 → 安排第20/22條健檢 → 依醫師建議調整 → 保存分派紀錄。
Q9違反第29條罰多少?
面臨行政罰鍰,致生職災傷亡另涉刑事責任,具體額度依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罰則章及刑法為準。
Q10未成年勞工受傷怎麼求償?
保全指派證據與診斷證明,主張雇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過失被推定,同時申請勞保職災給付並可檢舉。
Q11怎麼證明雇主違法指派?
蒐集排班表、LINE指派紀錄、現場照片與工作內容證據,向勞動檢查機關檢舉啟動裁罰。
Q12第29條 vs 第30條妊娠女性禁止差在哪?
29條保護未滿十八歲者、30條保護妊娠中女性,兩者都是特殊身分的危險工作禁止,清單與立法目的不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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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630402 制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二、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者。 三、拒絕、規避或阻撓依本法規定之檢查者。
立法理由有本條規定之情事者,其可能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較輕,故僅科罰鍰。
(0800430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按月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統計,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規定雇主應辦理職業災害統計,對於較不具危險之行業及規模較小之事業單位不易執行,爰加以修正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方須辦理。並刪除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規定,以簡化作業。
(1020618 全文修正)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一項以外之工作,經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序文「童工」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指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受僱從事工作者。查ILO一九九九年第一八二號關於禁止和立即行動消除對童工最有害形式公約(The Prohibition and immediate Action for the Elimina-tion of the Worst Forms of Child Labour),其「童工」(Child Labour)適用於所有未滿十八歲之人;此外,一九七三年第一三八號最低年齡公約(Minimum Age Convention)之規定:「任何類型的就業或工作,其工作本質或環境可能危及未成年人的健康、安全或道德的最低年齡,不得小於十八歲」;另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未滿十八歲為保護對象之規定,爰將「童工」修正為「未滿十八歲者」,以擴大保障兒童及少年之安全與健康,並與勞動基準法有關童工之定義有所區隔,另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第一項第二款之「引火性」物質,配合化學品分類及標示全球調和制度(GHS)及國家標準一五0三0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標準之規定用語,修正為「易燃性」物質。 四、第一項第四款所列「輻射」包括游離輻射及非游離輻射,有關從事游離輻射作業人員之安全防護規定,應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五款至第十五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有本條規定之情事者,其可能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較輕,故僅科罰鍰。
一、條次變更。 二、原規定雇主應辦理職業災害統計,對於較不具危險之行業及規模較小之事業單位不易執行,爰加以修正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方須辦理。並刪除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規定,以簡化作業。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序文「童工」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指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受僱從事工作者。查ILO一九九九年第一八二號關於禁止和立即行動消除對童工最有害形式公約(The Prohibition and immediate Action for the Elimina-tion of the Worst Forms of Child Labour),其「童工」(Child Labour)適用於所有未滿十八歲之人;此外,一九七三年第一三八號最低年齡公約(Minimum Age Convention)之規定:「任何類型的就業或工作,其工作本質或環境可能危及未成年人的健康、安全或道德的最低年齡,不得小於十八歲」;另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未滿十八歲為保護對象之規定,爰將「童工」修正為「未滿十八歲者」,以擴大保障兒童及少年之安全與健康,並與勞動基準法有關童工之定義有所區隔,另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第一項第二款之「引火性」物質,配合化學品分類及標示全球調和制度(GHS)及國家標準一五0三0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標準之規定用語,修正為「易燃性」物質。 四、第一項第四款所列「輻射」包括游離輻射及非游離輻射,有關從事游離輻射作業人員之安全防護規定,應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五款至第十五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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