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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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五十人以上,雇主應配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職業病預防與健康促進。
Q · 公司多少人以上要請廠醫廠護?
勞工五十人以上,雇主依職安法第22條須配置或委託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雇主應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俗稱廠醫、廠護)或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與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進。這是法定義務不是福利,且職業病預防事項須配合第23條安全衛生人員辦理,未配置者依第45條可處罰鍰。
白話解讀
你公司有沒有超過五十個人?這個數字決定了一件多數員工從不知道、卻直接關係到自己的事。一旦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五十人以上,雇主就必須配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白話講就是廠醫或廠護)或委託專業機構,專門辦理你的健康管理、職業病與工作相關疾病的預防和健康促進。這不是大公司擺好看的福利,是法定義務。意思是,在這種規模的公司,你有權利接觸到專業的職業健康資源:身體不舒服懷疑跟工作有關、輪班搞壞作息、長期搬重物腰受不了,這些都可以找到人問,而且這個人要配合第 23 條的職安人員一起運作,把『預防』做在『出事』之前。很多人在大公司待了好幾年,根本不知道公司裡藏著這樣一個資源,白白浪費了。
法律定性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為一定規模事業單位的勞工健康服務義務規範:當勞工人數達五十人以上,雇主須自行配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與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進,並與安全衛生人員協同運作,構成台灣職場健康保護制度的門檻條款。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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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公司不到五十人,就完全沒有健康服務義務嗎?
本條的配置健康服務人員門檻是五十人以上。但這不代表小公司可以完全不管健康,雇主仍受第6條一般安全衛生義務及第20、21條健檢義務拘束。內行人提示:未達五十人的公司,主管機關仍會以分區的勞工健康服務中心提供協助,員工可主動查詢運用,別以為小公司就沒資源。
Q2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到底能幫我做什麼?
依本條他們負責健康管理、職業病與工作相關疾病的預防及健康促進。具體像是健檢結果追蹤、輪班與人因危害的健康評估、復工適性評估等。內行人提示:他們的角色是預防,所以最有價值的用法是在你身體剛出現工作相關不適、還沒變成正式職業病時就去找他們,那是介入效益最大的時機。
Q3公司沒請廠醫廠護會怎樣?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五十人以上卻未依本條配置健康服務人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屬違反第22條第1項,依第45條可處新臺幣3萬至15萬元罰鍰。內行人提示:罰鍰之外更實質的風險是,一旦發生職業病或職災爭議,未配置會被認定雇主未盡健康保護義務,在賠償與和解上全面失分,主動合規的成本遠低於事後追責。
Q4公司幾人以上要請廠護?
勞工人數五十人以上,依職安法第22條雇主應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或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
Q5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是什麼?
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與工作相關疾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的專業人員,俗稱廠醫、廠護,是員工職場健康的第一個專業窗口。
Q6什麼叫工作相關疾病?
與工作條件、環境或型態具相關性的健康損害,例如輪班失調、長期搬重物造成的下背痛等人因性傷害。
Q7配置和委託有什麼差別?
配置是自行聘僱合格人員進駐,委託是交給認可的專業機構辦理,兩者都須符合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資格要求。
Q8懷疑身體跟工作有關怎麼辦?
先確認公司是否達五十人有健康服務人員,主動聯繫提出疑慮要求評估與健康指導,並留存求助紀錄。
Q9雇主要怎麼合規配置?
確認人數達門檻→選擇配置或委託→確認資格符合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與第23條安衛人員協同→保存執行紀錄。
Q10公司沒配置可以怎麼申訴?
員工可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訴,由勞檢機關查核並依第45條裁處,既保障自身也督促雇主合規。
Q11怎麼證明公司沒盡健康保護義務?
舉證公司勞工達五十人卻未配置健康服務人員、未做工作相關疾病預防,搭配缺乏健康管理紀錄即可主張未盡義務。
Q12職安法22條 vs 第20條健檢差在哪?
第20條是雇主對勞工施行健康檢查,第22條是配置專責人員做後續健康管理與職業病預防,前者是檢查、後者是管理。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below_threshold | at_threshold |
|---|---|---|
| 健康服務人員配置 | 未達五十人,無強制配置義務 | 五十人以上,強制配置或委託(第22條) |
| 替代資源 | 可運用區域勞工健康服務中心公共資源 | 須有專責人員或委託專業機構 |
| 違反效果 | 仍受第6、20、21條一般義務拘束 | 未配置可依第45條處3萬至15萬罰鍰 |
below_threshold
- 健康服務人員配置
- 未達五十人,無強制配置義務
- 替代資源
- 可運用區域勞工健康服務中心公共資源
- 違反效果
- 仍受第6、20、21條一般義務拘束
at_threshold
- 健康服務人員配置
- 五十人以上,強制配置或委託(第22條)
- 替代資源
- 須有專責人員或委託專業機構
- 違反效果
- 未配置可依第45條處3萬至15萬罰鍰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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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630402 制定)
事業單位得委託安全衛生服務機構,協助或指導其改善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 前項安全衛生服務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立法理由安全衛生工作為綜合科學,涉及甚廣,僅靠政府推動、改進,尚難收理想效果,故本法特允許由民間成立安全衛生服務機構,協助或指導事業場所改善安全衛生各項措施。惟此機構及其服務人員,應有相當技術水準,並需有必要設備,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以免貽誤。
(0800430 全文修正)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之工作,於產後滿六個月之女工,經檢附醫師證明無礙健康之文件,向雇主提出申請自願從事工作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婦女之健康及下一代優生保健,於第一項中分款明列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項目。 三、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一項各款之工作,產後滿三個月之女工自願從事工作,經向其雇主提出申請並檢附醫師證明無礙健康者,並無禁止之必要,爰特於第三項作除外規定。
(1020618 全文修正)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前項職業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 第一項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 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國內產業結構改變,工作場所除傳統之職業危害外,勞工尚面臨績效壓力、工時過長、輪班、心理壓力等健康危害,為因應過勞、肌肉骨骼等新興職業病之增加,及未來少子化之趨勢,亟須強化專業醫護人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制度,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包括健康管理(特殊健康檢查分級管理、健康異常之面談、健康指導、選工、配工、職業傷病統計分析與健康風險評估等措施)、健康促進(勞工健康、衛生教育、指導、癌症篩選、三高預防、紓緩工作壓力等身心健康促進措施)與協助安全衛生人員及相關部門辦理職業病預防(工作環境危害辨識、評估、監測與改善等措施),確保安全健康勞動力之提供,爰增列本條規定。 三、現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已規定同一工作場所,勞工人數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人數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雇主應依規模及性質,僱用或特約從事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指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具醫師或護理人員資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合格者)辦理健康管理及相關健康服務事項,惟國內以中小企業占絕大多數,其勞工卻未受同等健康保護。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權利之精神,及日本、韓國分別自一九七二年及一九九0年起,即已實施產業醫師制度,規定勞工人數五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聘任產業醫師實施臨廠健康服務,我國現行規定已明顯不足,爰於第一項明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 理健康管理及職業病預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四、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保護,其公告時機將考量中小企業補助措施,及勞工健康服務醫師培訓等情形而定(推估修法後新增勞工健康服務訓練合格醫師需求為三百位,預計每年可培訓一百位)。至對於勞工人數未滿五十人之事業單位,參酌日本及韓國之作法,將由中央主管機關逐步分區建置相關健康推進中心,以提供相關健康服務之協助。 五、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或護理人員資格及勞工健康保護等相關事項之規則,於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141202 修正)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或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與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前項職業病及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 第一項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專業機構之資格與管理、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 (一)基於實務上,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之推動除醫護人員外,尚包含其他相關專業之人員,如心理師、物理治療師或職能治療師等,爰將第一項之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修正為應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 (二)現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特約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委託特定專業機構指派符合資格之人員為之,爰增訂事業單位可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三)應辦理之勞工健康保護事項,除勞工暴露於單一或特定危害,如物理性、化學性或生物性危害等原因引起之疾病預防外,亦包括個人及工作等多重因素所促發之工作相關疾病預防,如重複性作業促發之肌肉骨骼疾病、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之腦心血管疾病或對心理健康造成不良影響等人因或社會心理方面之危害預防,爰增列為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以強化事業單位對於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進等身心健康保護事項。 (四)勞工健康服務人員之人力配置及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之資格,將於第三項授權之子法定之,併予說明。 (五)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增訂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事項為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爰修正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條文第三項定明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以分階段公告之方式辦理,係考量醫護人員提供勞工健康服務之量能及對於中小企業推動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之衝擊,惟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四條就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辦理勞工健康服務之事項,已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爰予刪除。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為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訂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業名詞
- 第二十三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23 條條文
-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45 條條文
安全衛生工作為綜合科學,涉及甚廣,僅靠政府推動、改進,尚難收理想效果,故本法特允許由民間成立安全衛生服務機構,協助或指導事業場所改善安全衛生各項措施。惟此機構及其服務人員,應有相當技術水準,並需有必要設備,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以免貽誤。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婦女之健康及下一代優生保健,於第一項中分款明列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項目。 三、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一項各款之工作,產後滿三個月之女工自願從事工作,經向其雇主提出申請並檢附醫師證明無礙健康者,並無禁止之必要,爰特於第三項作除外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國內產業結構改變,工作場所除傳統之職業危害外,勞工尚面臨績效壓力、工時過長、輪班、心理壓力等健康危害,為因應過勞、肌肉骨骼等新興職業病之增加,及未來少子化之趨勢,亟須強化專業醫護人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制度,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包括健康管理(特殊健康檢查分級管理、健康異常之面談、健康指導、選工、配工、職業傷病統計分析與健康風險評估等措施)、健康促進(勞工健康、衛生教育、指導、癌症篩選、三高預防、紓緩工作壓力等身心健康促進措施)與協助安全衛生人員及相關部門辦理職業病預防(工作環境危害辨識、評估、監測與改善等措施),確保安全健康勞動力之提供,爰增列本條規定。 三、現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已規定同一工作場所,勞工人數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人數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雇主應依規模及性質,僱用或特約從事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指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具醫師或護理人員資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合格者)辦理健康管理及相關健康服務事項,惟國內以中小企業占絕大多數,其勞工卻未受同等健康保護。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權利之精神,及日本、韓國分別自一九七二年及一九九0年起,即已實施產業醫師制度,規定勞工人數五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聘任產業醫師實施臨廠健康服務,我國現行規定已明顯不足,爰於第一項明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 理健康管理及職業病預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四、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保護,其公告時機將考量中小企業補助措施,及勞工健康服務醫師培訓等情形而定(推估修法後新增勞工健康服務訓練合格醫師需求為三百位,預計每年可培訓一百位)。至對於勞工人數未滿五十人之事業單位,參酌日本及韓國之作法,將由中央主管機關逐步分區建置相關健康推進中心,以提供相關健康服務之協助。 五、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或護理人員資格及勞工健康保護等相關事項之規則,於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修正第一項: (一)基於實務上,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之推動除醫護人員外,尚包含其他相關專業之人員,如心理師、物理治療師或職能治療師等,爰將第一項之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修正為應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 (二)現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特約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委託特定專業機構指派符合資格之人員為之,爰增訂事業單位可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三)應辦理之勞工健康保護事項,除勞工暴露於單一或特定危害,如物理性、化學性或生物性危害等原因引起之疾病預防外,亦包括個人及工作等多重因素所促發之工作相關疾病預防,如重複性作業促發之肌肉骨骼疾病、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之腦心血管疾病或對心理健康造成不良影響等人因或社會心理方面之危害預防,爰增列為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以強化事業單位對於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進等身心健康保護事項。 (四)勞工健康服務人員之人力配置及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之資格,將於第三項授權之子法定之,併予說明。 (五)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增訂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事項為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爰修正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條文第三項定明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以分階段公告之方式辦理,係考量醫護人員提供勞工健康服務之量能及對於中小企業推動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之衝擊,惟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四條就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辦理勞工健康服務之事項,已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爰予刪除。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為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訂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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