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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2. 前項職業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
  3. 第一項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
  4. 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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