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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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異常氣壓之工作。 四、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德國麻疹等影響胎兒健康之工作。 五、處理或暴露於二硫化碳、三氯乙烯、環氧乙烷、丙烯醯胺、次乙亞胺、砷及其化合物、汞及其無機化合物等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害性化學品之工作。 六、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七、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八、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九、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工作。 十、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一、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二、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三、處理或暴露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具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感染風險之工作。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 2.雇主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 3.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之工作,雇主依第三十一條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 4.第一項及第二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5.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予處罰。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0條禁止雇主指派妊娠中女性勞工從事礦坑、鉛、輻射等十四類危險工作,分娩後未滿一年另有五類限制。
Q · 懷孕後公司還能叫我做危險工作嗎?
不行,14類危險工作法律禁止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0條第一項,妊娠中女性勞工有十四類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雇主不得指派,包括礦坑、鉛作業、異常氣壓、特定有害化學品、顯著振動、重物處理、有害輻射等。其中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工作,須雇主依第31條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才能例外從事。
白話解讀
懷孕或剛生產完的女性勞工,身體承受著別人看不到的脆弱。這條法律把這份脆弱寫進了強制規範。如果你是雇主,員工懷孕了,有十四類危險有害工作你不能讓她做:礦坑、鉛、異常氣壓、會影響胎兒的弓形蟲與德國麻疹環境、特定有害化學品、顯著振動、重物、輻射等。分娩後未滿一年的,也有一份五類的禁止清單。這裡有兩個內行人才懂的關鍵:第一,部分化學品與振動類工作,如果你依第31條做了母性健康保護措施、而且當事人書面同意,可以例外。第二,也是最容易被誤解的一點:如果勞工根本沒告訴你她懷孕或剛生產,你違反了規定可以免罰,但前提是你「真的不知道也無從得知」,只要你明知或可得而知,免罰的盾牌立刻消失。
法律定性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0條為母性危險工作禁止之強制規範,分兩層保護:妊娠中女性勞工有十四類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禁止指派,分娩後未滿一年另有五類限制;部分項目得在雇主依第31條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並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後例外執行,並以雇主是否知悉懷孕或分娩事實調節其受罰責任。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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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員工懷孕都沒講,後來出事,公司一定要負責嗎?
不一定。第30條第四項規定,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禁止規定者,得免予處罰。但有但書:如果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例如孕肚明顯、同事皆知),就不能免罰。免罰的關鍵不在員工有沒有講,而在雇主是否無從得知。
Q2懷孕員工自己說願意繼續做原來的有害工作,可以嗎?
部分工作可以,但有嚴格條件。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五款到第十四款及第二項第三款到第五款的工作,雇主須依第31條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才能不受禁止限制。兩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口頭說願意完全沒有法律效力。
Q3分娩後我回到職場,公司還能限制我做哪些工作嗎?
可以,而且是法律要求公司限制。分娩後未滿一年,雇主不得讓妳從事礦坑、鉛、顯著振動、一定重量以上重物等第二項所列工作。很多雇主誤以為生完就沒限制,其實未滿一年都還在保護期內,妳被排到這些工作時可以正當拒絕。
Q4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0條是什麼?
規範雇主不得使妊娠中與分娩後未滿一年女性勞工從事特定危險有害工作的母性保護條文,分14類與5類兩層清單。
Q5妊娠中禁止的14類工作有哪些?
礦坑、鉛作業、異常氣壓、弓形蟲德國麻疹環境、特定有害化學品、顯著振動、重物、有害輻射、已熔礦物等,並有概括款。
Q6什麼叫母性健康保護措施?
依第31條由雇主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的工作進行危害評估、控制與分級管理的程序,是部分工作例外的前提。
Q7「可得而知」是什麼意思?
指雇主雖未獲正式告知,但依孕相明顯、同事周知等客觀情況本應知悉,此時免罰但書不適用。
Q8懷孕後被排危險工作怎麼辦?
以書面正式告知雇主懷孕事實並要求調離禁止清單工作,保留告知證據;雇主拒絕即屬違法。
Q9雇主要怎麼做才能讓孕婦例外從事有害工作?
限第5至14款工作,須先依第31條完成母性健康保護措施,再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缺一不可。
Q10雇主違反第30條會被罰多少?
由主管機關依職安法罰則裁處罰鍰並得公布;致勞工死亡或災害另涉第40、41條刑責。實際金額依違反情節與裁量。
Q11員工懷孕雇主第一步該做什麼?
接獲告知後立即比對其工作是否落在禁止清單,屬例外可續任者啟動第31條程序與書面同意。
Q12職安法30條 vs 性別平等工作法母性規定差在哪?
職安法30條管「危險工作禁止」屬職場安全衛生面,性平法管產假安胎與調動屬就業平等面,兩者互補並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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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630402 制定)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為勞工違法情事之處罰,因情節較輕,且勞工收入有限,故科以較輕之罰鍰。
(0800430 全文修正)
勞工如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於六個月內,若無充分之理由,不得對前項申訴之勞工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工作場所」修正為「事業單位」。 三、修正第二項。並配合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將雇主不得因勞工之申訴而予以不利之「待遇」,修正為「處分」。
(1020618 制定)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異常氣壓之工作。 四、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德國麻疹等影響胎兒健康之工作。 五、處理或暴露於二硫化碳、三氯乙烯、環氧乙烷、丙烯醯胺、次乙亞胺、砷及其化合物、汞及其無機化合物等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害性化學品之工作。 六、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七、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八、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九、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工作。 十、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一、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二、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三、處理或暴露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具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感染風險之工作。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雇主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之工作,雇主依第三十一條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予處罰。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妊娠中之女性勞工保護,著重於母體個人健康與妊娠各階段胎盤及胎兒成長危害之預防;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之保護,包括該期間提供哺乳之女性勞工,著重於分娩後母體之健康恢復及母體接觸危害物質因哺乳而間接傳輸嬰兒可能引起危害之預防。爰參照ILO二000年第一八三號母性保護公約、歐盟Directive 92/85/EEC妊娠、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及國內環境,對妊娠中或分娩後哺乳女性勞工,依保護之特殊性分別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第一項關於妊娠中女性勞工之保護,係參酌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礦坑及鉛散布場所之工作規定,修正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參照ILO二000年第一八三號母性保護公約及歐盟一九九二年Directive 92/85/EEC妊娠、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第六條規定,新增從事異常氣壓之工作(包括潛水、加壓艙等),易因血液中壓力增加或減壓不確實致造成流產或造成潛水症候群與影響胎兒骨骼成長)及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toxoplasma)、德國麻疹(rubella virus)等影響胎兒健康之工作,增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並將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將鉛危害暴露工作以外之危害性化學品修正為第五款,且參酌日本二0一二年基於聯合國化學品危害分類標示(GHS)以生殖毒性一級或致基因突變性一級或具直接、間接影響哺乳功能之化學品為篩選原則,刪除鉻、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並增列二硫化碳、三氯乙烯、環氧乙烷、丙烯醯胺及次乙亞胺等危害化學品。 四、另參酌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分別修正為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原條文第一款至第四款修正為第九款至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則參照歐盟一九九二年Directive 92/85/EEC妊娠、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第九條規定,增訂處理或暴露於致病或致死風險之感染性微生物,如歐盟指令90/679/EEC指令中之B型肝炎、C型肝炎、HIV、肺結核、梅毒、水痘、傷寒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之工作。原條文第五款移列為第十四款。 五、第一項第八款所列「輻射」包括游離輻射及非游離輻射,有關從事游離輻射作業人員之安全防護規定,應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六、第二項關於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之保護,參照日本勞動基準法及歐盟一九九二年Directive 92/85/EEC妊娠、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對分娩後未滿一年女性勞工之保護規定,除明定礦坑、鉛(修正為鉛及其化合物)、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及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為禁止工作外,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禁止之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等工作,雖屬危險工作,惟對分娩母體之健康恢復,並無直接相關,經檢討日本勞動基準法及歐盟一九九二年Directive 92/85/EEC妊娠、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已無相關禁止規定,爰予刪除,以兼顧就業平權。 七、鑑於國內大型企業已依本法聘任或特約職業健康醫護人員,將「特別風險評估及控制」等母性健康保護措施等義務,納為雇主義務,可強化母性保護並得免除部分禁止工作限制,兼顧就業平權,爰增訂第三項,參照歐盟一九九二年Directive 92/85/EEC妊娠、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明定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工作,雇主經依條文第三十一條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並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即可從事。另對於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達一定規模以上者,雇主得透過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分區設置之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及其網絡醫院之專業醫師(均為符合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資格之醫師),提供適性評估建議,亦可協助其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機制,並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八、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九、為避免妊娠及分娩後未滿一年女性勞工保護之爭議,增列第五項明定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及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予處罰。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仍應處罰。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十一條條文
-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31 條條文
-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40 條條文
-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41 條條文
本條規定為勞工違法情事之處罰,因情節較輕,且勞工收入有限,故科以較輕之罰鍰。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工作場所」修正為「事業單位」。 三、修正第二項。並配合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將雇主不得因勞工之申訴而予以不利之「待遇」,修正為「處分」。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妊娠中之女性勞工保護,著重於母體個人健康與妊娠各階段胎盤及胎兒成長危害之預防;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之保護,包括該期間提供哺乳之女性勞工,著重於分娩後母體之健康恢復及母體接觸危害物質因哺乳而間接傳輸嬰兒可能引起危害之預防。爰參照ILO二000年第一八三號母性保護公約、歐盟Directive 92/85/EEC妊娠、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及國內環境,對妊娠中或分娩後哺乳女性勞工,依保護之特殊性分別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第一項關於妊娠中女性勞工之保護,係參酌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礦坑及鉛散布場所之工作規定,修正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參照ILO二000年第一八三號母性保護公約及歐盟一九九二年Directive 92/85/EEC妊娠、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第六條規定,新增從事異常氣壓之工作(包括潛水、加壓艙等),易因血液中壓力增加或減壓不確實致造成流產或造成潛水症候群與影響胎兒骨骼成長)及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toxoplasma)、德國麻疹(rubella virus)等影響胎兒健康之工作,增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並將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將鉛危害暴露工作以外之危害性化學品修正為第五款,且參酌日本二0一二年基於聯合國化學品危害分類標示(GHS)以生殖毒性一級或致基因突變性一級或具直接、間接影響哺乳功能之化學品為篩選原則,刪除鉻、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並增列二硫化碳、三氯乙烯、環氧乙烷、丙烯醯胺及次乙亞胺等危害化學品。 四、另參酌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分別修正為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原條文第一款至第四款修正為第九款至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則參照歐盟一九九二年Directive 92/85/EEC妊娠、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第九條規定,增訂處理或暴露於致病或致死風險之感染性微生物,如歐盟指令90/679/EEC指令中之B型肝炎、C型肝炎、HIV、肺結核、梅毒、水痘、傷寒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之工作。原條文第五款移列為第十四款。 五、第一項第八款所列「輻射」包括游離輻射及非游離輻射,有關從事游離輻射作業人員之安全防護規定,應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六、第二項關於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之保護,參照日本勞動基準法及歐盟一九九二年Directive 92/85/EEC妊娠、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對分娩後未滿一年女性勞工之保護規定,除明定礦坑、鉛(修正為鉛及其化合物)、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及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為禁止工作外,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禁止之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等工作,雖屬危險工作,惟對分娩母體之健康恢復,並無直接相關,經檢討日本勞動基準法及歐盟一九九二年Directive 92/85/EEC妊娠、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已無相關禁止規定,爰予刪除,以兼顧就業平權。 七、鑑於國內大型企業已依本法聘任或特約職業健康醫護人員,將「特別風險評估及控制」等母性健康保護措施等義務,納為雇主義務,可強化母性保護並得免除部分禁止工作限制,兼顧就業平權,爰增訂第三項,參照歐盟一九九二年Directive 92/85/EEC妊娠、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明定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工作,雇主經依條文第三十一條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並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即可從事。另對於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達一定規模以上者,雇主得透過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分區設置之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及其網絡醫院之專業醫師(均為符合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資格之醫師),提供適性評估建議,亦可協助其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機制,並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八、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九、為避免妊娠及分娩後未滿一年女性勞工保護之爭議,增列第五項明定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及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予處罰。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仍應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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