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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異常氣壓之工作。 四、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德國麻疹等影響胎兒健康之工作。 五、處理或暴露於二硫化碳、三氯乙烯、環氧乙烷、丙烯醯胺、次乙亞胺、砷及其化合物、汞及其無機化合物等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害性化學品之工作。 六、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七、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八、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九、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工作。 十、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一、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二、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三、處理或暴露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具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感染風險之工作。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2. 雇主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3.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之工作,雇主依第三十一條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4. 第一項及第二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予處罰。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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