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審查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後,得予公開之資訊如下: 一、新化學物質編碼。 二、危害分類及標示。 三、物理及化學特性資訊。 四、毒理資訊。 五、安全使用資訊。 六、為因應緊急措施或維護工作者安全健康,有必要揭露予特定人員之資訊。
- 2.前項第六款之資訊範圍如下: 一、新化學物質名稱及基本辨識資訊。 二、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之數量。 三、新化學物質於混合物之組成。 四、新化學物質之製造、用途及暴露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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