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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 22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 一、固定式起重機。 二、移動式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 四、營建用升降機。 五、營建用提升機。 六、吊籠。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險性之機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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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2條,該條規定了具有危險性之機械的範疇,其中包括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營建用升降機、營建用提升機、吊籠,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在職業安全衛生法的規範下,這些機械的設置與使用都需要符合相應的安全標準和規定,並且必須經過合格的檢查和操作人員所需的訓練。 舉例來說,根據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的定義,如果一家公司使用了固定式起重機,則該公司需要遵循安全衛生法的相關規定,並確保該起重機經過合格的檢查合格後才能使用,且必須有經過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的合格人員來操作。這樣的做法可以有效保障勞工的安全和健康。 進一步來說,根據上述所列的情況,如果一家公司未能遵守相應的安全標準和規定而使用了未經檢查合格或者未經過訓練的人員來操作固定式起重機,並且發生了職業災害,這些違規行為將被視為過失,公司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 以上資料取自《行政院主計總處 - 勞工及職業安全衛生統計》,提供了相關職業災害與勞工健康資訊報告,並能夠完整地闡述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2條的相關規定和適用情況。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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