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 23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設備: 一、鍋爐。 二、壓力容器。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四、高壓氣體容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險性之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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