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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 10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雇主對於以動力打擊、振動、預鑽等方式從事打樁、拔樁等樁或基樁施工設備(以下簡稱基樁等施工設備)之機體及其附屬裝置、零件,應具有適當其使用目的之必要強度,並不得有顯著之損傷、磨損、變形或腐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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