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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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以外之四烷基鉛作業時,應派遣四烷基鉛作業主管從事下列監督作業: 一、決定作業方法,並指揮勞工作業。 二、預防從事該作業之勞工被四烷基鉛污染或吸入該物質。 三、每日確認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二條第二款之換氣裝置運轉狀況。 四、監督勞工對防護具使用狀況。 五、對四烷基鉛作業場所確認結果,如有發生四烷基鉛中毒之虞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六、發現作業勞工身體或衣服被四烷基鉛污染時,應即以肥皂或其他適當清洗劑洗除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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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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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條文
- 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二條第二款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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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