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第 3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雇主實施潛水作業所僱用之勞工,應選任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擔任: 一、持有依法設立之訓練項目載有職業潛水職類之職業訓練機構,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課程、時數、設備及師資所辦理之職業訓練結訓證書。 二、領有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潛水人員技術士證。 三、於國外接受訓練,並領有相當職業潛水之執照,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 前項潛水作業,應依下列潛水作業種類及工作範圍之規定辦理: 一、空氣潛水作業: (一)水肺空氣潛水:使用水肺空氣潛水,並具減壓艙之操作能力,其潛水作業最大深度限制為三十九點六公尺(一百三十呎)。 (二)水面供氣空氣潛水:使用水肺空氣潛水,並具水面供氣空氣潛水能力,其潛水作業最大深度限制為五十七點九公尺(一百九十呎)。 二、人工調和混合氣潛水作業,應具前款空氣潛水作業操作能力、人工調和混合氣供氣系統檢驗及潛水鐘之操作能力者,其潛水作業深度限制如下: (一)潛水最大作業深度限制為九十一點五公尺(三百呎)。但使用氮氧混合氣體從事潛水作業時,不得超過四十二點七公尺(一百四十呎)。 (二)潛水深度達六十七點一公尺(二百二十呎)至九十一點五公尺(三百呎)或減壓時間超過一百二十分鐘者,需使用潛水鐘。 三、飽和潛水作業:具前二款及飽和潛水系統檢驗之操作能力。
-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已領有潛水作業特殊安全衛生訓練合格證書者,可繼續從事潛水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