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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 1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關於機械、設備、器具、物料、原料及個人防護具等之採購、租賃,其契約內容應有符合法令及實際需要之職業安全衛生具體規範,並於驗收、使用前確認其符合規定。
  2. 前項事業單位將營繕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監造等交付承攬或委託者,其契約內容應有防止職業災害之具體規範,並列為履約要件。
  3.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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