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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 12-5 條

  1. 1.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或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共同作業時,除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外,應就承攬人之安全衛生管理能力、職業災害與事故通報、危險作業管制、教育訓練、進場管制、緊急應變及安全衛生績效評估等事項,訂定承攬管理計畫,並促使承攬人、再承攬人及其工作者,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及原事業單位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2. 2.前項事業單位將營繕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施工時,應指定施工者之一實施整體工程施工風險評估及採取必要之統合管理。
  3. 3.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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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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