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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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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 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附件:
附表二 各類事業之事業單位應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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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第二條
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職。
依前項規定所置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
法令
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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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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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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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自動檢查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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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機械之定期檢查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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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設備之定期檢查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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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機械、設備之重點檢查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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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機械、設備之作業檢點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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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作業檢點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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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自動檢查紀錄及必要措施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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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報告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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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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