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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認可醫療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類別,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2. 前項檢查項目、紀錄及其保存期間,準用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
  3. 第一項之檢查,應由認可醫療機構所聘僱且執業登記於該機構之醫事人員為之。但噪音作業聽力檢查之聽力師及前條所定檢查結果管理分級判讀之醫師,得依各類醫事人員有關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至該認可醫療機構辦理。
  4. 第一項檢查項目,除血中鉛、尿中鉛、尿中鎳、尿中無機砷、尿中鎘、血中汞、尿中汞、尿中鉻、血清銦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項目,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機構辦理外,不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5. 前項受委託辦理檢驗之機構,應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有效認證。
  6.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前往檢查之勞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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