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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領補助者,應於每屆滿一年之日前,檢具三個月內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送職安署辦理續領。但經職安署審定得免檢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者,得免檢具診斷書。
  2.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職安署不予續發,逾期辦理者,自職安署受理續領當月起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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