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04.30
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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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請領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罹患職業疾病,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滿或職業災害失能給付。
二、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規定之項目。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失能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滿或職業災害失能給付。
二、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工作能力,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至第十五等級規定之項目。
二、參加政府機關主辦、委託或政府立案之訓練機構之各類職業訓練,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三、訓練期間未領取其他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條規定之生活津貼。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得請領補助者,為職業災害死亡勞工之配偶、子女或父母。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生活津貼,僅得擇一請領。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請領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後離職退保,經醫師診斷為職業疾病,且係保險有效期間所致。
二、經醫師診斷其失能程度不能繼續從事工作。
三、未請領同一疾病之失能給付。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生活津貼,其補助標準如下: 一、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且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八千七百元。 二、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至第七等級,或合併升等後符合第一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二百元。 三、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八等級至第十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二百元。 四、職業疾病尚未遺存永久失能或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十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一千九百元。
- 請領前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職業疾病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三、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經醫學影像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失能生活津貼,其補助標準如下: 一、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且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八千七百元。 二、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至第七等級,或合併升等後符合第一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二百元。
- 請領前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失能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三、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經醫學影像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生活津貼,於受訓期間,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四千八百元。
- 前項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申請人初次參加訓練之日起五年內,合計以發給二十四個月為限。滿五年後,停止發給。
- 請領第一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經職業訓練機構證明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職業疾病診斷書或職業災害相關證明文件。 四、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五、未請領其他訓練補助津貼或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生活津貼之聲明書。
-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受訓之日起算,中途離訓或經訓練單位退訓者,訓練單位應即通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停止發放。
-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生活津貼,其補助標準如下: 一、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且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八千七百元。 二、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至第七等級,或合併升等後符合第一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二百元。 三、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八等級至第十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二百元。 四、職業疾病尚未遺存永久失能或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十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一千九百元。
- 請領前項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職業疾病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職業疾病診斷書。 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四、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職歷報告書,載明包括離職前擔任之工作性質內容、期間及暴露於何種作業環境或何種有害物等作業經歷。 六、經醫學影像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
- 職業災害勞工請領各項津貼及補助,應向職安署提出申請,由職安署直接撥入申請人帳戶。
-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手續完備經審查完竣,職安署應於十日內發給之。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之補助,自職安署受理申請當月起按月發給,請領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按申請人實際參訓起迄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核算發放;其訓練期間未滿三十日者,依下列方式核算發放: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放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放一個月。
-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領補助者,應於每屆滿一年之日前,檢具三個月內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送職安署辦理續領。但經職安署審定得免檢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者,得免檢具診斷書。
-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職安署不予續發,逾期辦理者,自職安署受理續領當月起發給。
- 按月發給之津貼或補助,於受補助人死亡之次月起停止發給。
- 申請人或其家屬應於受補助人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職安署。
有溢領前條津貼或補助之情形者,職安署於核發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家屬補助時,應予扣除。
- 本法第九條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申請各項補助時,除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職業災害相關證明、受僱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地址等相關基本資料。
- 前項之勞工請領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津貼,不受第二條及第三條所定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滿之條件限制。
職業災害勞工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前已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領取補助者,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因同一失能程度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續領補助,其失能等級得選擇適用失能事故發生或申請續領補助時之規定辦理。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全文共 2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8.04.30,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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