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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法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代行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應主動出示代行檢查證,並告知雇主指派人員在場。
  2. 代行檢查員於實施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後,合格者,應即於原合格證上簽署,註明有效期限;不合格者,應告知事業單位不合格事項,並陳報所屬代行檢查機構函請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
  3. 前項不合格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4. 第一項之代行檢查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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