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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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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初聘職業訓練師,自所聘級別第十五級起敘,但合於第四條規定者,得予提敘薪級。
  2. 2.前項採計提敘,以具有所轉任教師或職業訓練師資格後之專任教學年資為限,並扣除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所定基本年資後,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以敘至本職最高薪級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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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第 6 條規定:「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初聘職業訓練師,自所聘級別第十五級起敘,但合於第四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