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8.13
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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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甄審合格之職業訓練師具有教師資格者,於轉任學校教師時,其甄審合格後在職業訓練機構之專任教學年資,由教育主管機關予以採計。
- 前項年資如用以申請大專教師資格審查時,應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 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薪級如附表。
- 前項職業訓練師,比照公立中小學校教育人員支給學術研究加給。
- 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初聘職業訓練師,自所聘級別第十五級起敘,但合於第四條規定者,得予提敘薪級。
- 前項採計提敘,以具有所轉任教師或職業訓練師資格後之專任教學年資為限,並扣除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所定基本年資後,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以敘至本職最高薪級為限。
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成績考核,準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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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08.13,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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