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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8.13

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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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經甄審合格之職業訓練師具有教師資格者,於轉任學校教師時,其甄審合格後在職業訓練機構之專任教學年資,由教育主管機關予以採計。
  2. 前項年資如用以申請大專教師資格審查時,應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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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定登記合格之教師具有職業訓練師資格者,於轉任職業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時,其審定登記合格後在學校之專任教學年資,由職業訓練主管機關予以採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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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薪級如附表。
  2. 前項職業訓練師,比照公立中小學校教育人員支給學術研究加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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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初聘職業訓練師,自所聘級別第十五級起敘,但合於第四條規定者,得予提敘薪級。
  2. 前項採計提敘,以具有所轉任教師或職業訓練師資格後之專任教學年資為限,並扣除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所定基本年資後,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以敘至本職最高薪級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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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成績考,準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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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退休、資遣及撫卹,準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有關規定辦理。
  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前項機構之職業訓練師,其退休、資遣及撫卹,準用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有關規定辦理。
  3. 學校教師或職業訓練師在公立學校或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經相互轉任未曾間斷之專任教學年資,視同連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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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敘薪、成績考,由各職業訓練機構循行政系統,報請各權責主管機關核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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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退休、資遣及撫卹,由各職業訓練機構循行政系統,報請審定機關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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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08.13,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