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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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覺功能障礙者未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申請核發按摩執業許可證或理療按摩執業許可證而從事按摩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並限期令其依本辦法取得執業許可證。 按摩業者不得租借其執業許可證供他人使用。 按摩業者違反前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執業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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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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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第七條條文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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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