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3.04.15
廢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按摩:指運用輕擦、揉捏、指壓、扣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為他人緩解疲勞之行為。
二、理療按摩:指運用按摩手技或其輔助工具,為患者舒緩病痛或維護健康之按摩行為。
三、按摩業者:指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之工作。
按摩業者執業時,應攜帶執業許可證正(影)本,並應注意儀容及服裝之整潔。
按摩業者於患有手部皮膚病、出疹、膿瘡、外傷或其他疾病致有傳染接受按摩者之期間,不得從事按摩。
按摩業者設置固定執業場所時,應於招牌上明示按摩技術士標誌,並應有按摩室及消毒之設備。
按摩業者應於每年三月底前,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療機構接受健康檢查;各按摩業職業工會或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視覺功能障礙者團體應主動協助會員,並定期輔導按摩業者接受健康檢查。
各公私立醫療機構得轉介領有理療按摩執業許可證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為其患者提供理療按摩服務,或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進用領有理療按摩執業許可證之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理療按摩工作。
主管機關應協調教育主管機關加強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理療按摩工作之養成教育或推廣教育,並得以開設理療按摩學分班次之方式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補助、委託辦理視覺功能障礙者按摩或理療按摩職業訓練,及輔導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業,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或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支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費不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十二月,將轄區內輔導按摩業及取締非視覺功能障礙者而從事按摩業之執行情形,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全文共 1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3.04.15,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