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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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按摩工作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按摩執業許可證後,始得執業: 一、國民身分證及依本法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二、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按摩技術士證。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療機構出具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證明。 四、本人三個月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式三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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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事按摩工作之視覺功能障礙者,需檢附國民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證明、按摩技術士證、健康檢查證明、以及脫帽半身照片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按摩執業許可證。根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 條,主管機關應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並且依法規定,非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應受到處罰。在以上提到的案例中,被告即因為未遵守這項法規而受到起訴。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身心障礙證明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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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