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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
第 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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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第四條及第七條
規定申請許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
應不予許可: 一、依本辦法之規定所提出之申請文件記載不實或不詳。 二、其他不符申請規定,經通知補正,仍不為補正。 三、健康檢查結果不合格。 四、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前項第一款記載不詳之文件可以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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