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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09.12

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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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適用對象係指香港或澳門居民,於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或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者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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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條所定人員聘僱及管理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
  2.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執行第二條所定人員聘僱及管理相關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得洽請主管機關提供經許可工作之第二條所定人員名冊等相關資料。
  3.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資料,其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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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發聘僱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雇主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受聘僱人最近三個月經我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臺灣或香港、澳門地區醫院開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四、受聘僱人之華僑身分證明、其配偶或子女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證明文件。 五、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2. 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人員應檢具居留證影本及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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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辦法所稱之健康檢查,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胸部X光攝影檢查肺結核。 二、梅毒血清檢查。 三、一般體格檢查(含精神狀態)。 四、麻疹及德國麻疹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或預防接種證明。但經醫師評估有接種禁忌者,得免予檢查。
  2.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得依第二條所定人員之工作性質及香港或澳門地區疫情,增、減或變更前項健康檢查項目,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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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申請許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依本辦法之規定所提出之申請文件記載不實或不詳。 二、其他不符申請規定,經通知補正,仍不為補正。 三、健康檢查結果不合格。 四、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2. 前項第一款記載不詳之文件可以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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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之必要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一、展延聘僱申請書。 二、主管機關原發聘僱許可文件。 三、最近三個月內該受聘僱人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四、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2. 前項申請經許可者,主管機關應核發展延聘僱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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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條所定人員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2.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經許可工作者,其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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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時,分別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09.12,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