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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46 條

法規代碼
N0090029
狀態
現行
種類
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引用格式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46條
  1. 1.雇主承建之公共工程經工程主辦機關(構)開立延長工期證明,且於延長工期期間,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者,應於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2. 2.民間機構自行或投資興建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立延長工期證明,且於延長工期期間,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者,應於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3. 3.前二項所定延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原工期加計延長工期,依第四十四條附表九重新計算,且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原核發初次招募許可人數。
  4. 4.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外國人之延長聘僱許可期限,以延長工期期間為限,且其聘僱許可期間加計延長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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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與編輯方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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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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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46 條規定:「雇主承建之公共工程經工程主辦機關(構)開立延長工期證明,且於延長工期期間,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