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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財稅金融服務工作,其內容應為: 一、證券、期貨事: (一)有價證券與證券金融業務之企劃、研究、分析、投資、管理、交易,及財務、業務之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二)期貨交易、投資、分析及財務、業務之稽核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二、金融事業:存款、授信、投資、信託、外匯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相關金融業務,以及上開業務之企劃、研究分析、管理諮詢、業務之稽核、風險管理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三、保險事業:人身、財產保險之理賠、核保、精算、投資、資訊、再保、代理、經紀、訓練、公證、工程、風險管理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四、協助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工作。 五、協助處理會計師法所定業務之工作。
  2. 聘僱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證券、期貨事業、金融事業或保險事業之證明。
  3. 聘僱第一項第五款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會計師執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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