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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一章 總則

§ 1–34

2-1
外國人從事前條所定工作,於申請日前三年內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未經許可從事工作。 二、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三、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 五、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 六、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 七、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八、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3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並基於國家之平等互惠原則,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國內就業市場情勢、雇主之業別、規模、用人計畫、營運績效及對國民經濟、社會發展之貢獻,核定其申請聘僱外國人之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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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