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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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2.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五條,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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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的外國人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48 條,其有效日期為自發布日施行。其中,根據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五條,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其中針對此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的外國人資格,根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需滿足特定條件,並且由雇主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例如,根據上述資料中提到的案例,有關被告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未經許可的情況,就屬於違反了《就業服務法》規定並構成違法行為。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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