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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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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前條所定工作,於申請日前三年內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未經許可從事工作。 二、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三、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 五、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 六、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 七、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八、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外國人在申請日前三年內不得有以下情事之一: 一、未經許可從事工作。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例如,如果外國人在未經雇主申請許可的情況下,在台灣從事工作,即屬於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二、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外國人除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否則不得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如果外國人在不被允許的情況下為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即違反了相關法規。 以上為根據參考資料對於第一項和第二項的釋義。

相關函釋 1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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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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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2-1 條規定:「外國人從事前條所定工作,於申請日前三年內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未經許可從事工作。 二、為申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