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從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的資格和審查標準,可以參考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其中明確指出對於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該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之工作,明定其僱傭契約以定期為限,而未及於依其他各款所立勞動契約。另外,根據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的規定,繼續性之工作應成立不定期契約。這些規定都是為了保障勞動契約之存續,以維護勞工工作權。並且,根據法院裁定的案例,外國人在台灣工作需受到就業服務法的限制,必須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前獲得相關的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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