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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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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藝術及演藝工作,應出具從事藝術、演藝工作證明文件或其所屬國官方機構出具之推薦或證明文件。但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的規定,外國人需出具從事藝術、演藝工作證明文件或其所屬國官方機構出具之推薦或證明文件。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可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不受此限制。 舉例來說,一位外國舞者想在台灣參與舞蹈表演,根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的規定,她需要提供相關的舞蹈工作證明文件或官方推薦文件。如果這位舞者因為某些特殊情況無法取得這些文件,她可以透過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特案認定,來豁免這個限制。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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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46 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藝術及演藝工作,應出具從事藝術、演藝工作證明文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4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