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僱前二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學校。 二、政府機關(構)或行政法人。 三、公益體育團體。 四、營業項目包括體育運動等相關業務之公司。 五、參與國家單項運動總會或協會主辦之體育運動競賽,附有證明文件之機構或公司。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外國人從事特定工作的雇主應具備一定條件,其中包括學校、政府機關、公益體育團體、從事體育相關業務的公司,以及參與國家單項運動競賽的機構或公司。 此條規定可參考於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許可辦法,並可以參考2018年勞動部公告的外國人就業許可審查標準,以維護外國人從事工作的資格和審查標準。舉例而言,外國人若想在台灣從事體育教練工作,其雇主需具獲得體育總會認可的資格或證明文件,方可經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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