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運動員之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代表參加國際或全國性運動競賽之運動員,持有證明文件。 二、曾任運動員實際工作經驗一年以上,並經國家(際)單項運動協(總)會推薦。 三、具有運動專長,為促進國內體育發展,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外國人從事運動員工作應具備特定資格,例如曾參加國際或全國性運動競賽、擁有運動員的實際工作經驗一年以上,或經國家(際)單項運動協(總)會推薦。這些資格要求旨在保護國內運動員的機會,並提供特殊情況下的考量。 參考資料: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針對外國人從事運動員工作的資格設定。例如,曾代表參加國際或全國性運動競賽,或持有運動員實際工作經驗一年以上的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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