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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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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運動教練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國家單項運動協會發之國家運動教練證。 二、曾任運動教練實際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經國家(際)單項運動協(總)會推薦。 三、具有各該國際單項運動總會核發之教練講習會講師資格證書,並經該總會推薦者。 四、具有動作示範能力,並經各該國際(家)單項運動總(協)會推薦者。 五、具有運動專長,為促進國內體育發展,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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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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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43 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運動教練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國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4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