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二、廢水代處理業者。 三、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理機構。 四、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得聘僱前條外國人之事業。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