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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其內容應為: 一、出版事業:新聞紙、雜誌、圖書之經營管理、外文撰稿、編輯、翻譯、編譯;有聲出版之經營管理、製作、編曲及引進新設備技術之工作。 二、電影業:電影片製作、編導、藝術、促銷、經營管理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三、無線、有線及衛星廣播電視業:節目策劃、製作、外文撰稿、編譯、播音、導播及主持、經營管理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四、藝文及運動服務業:文學創作、評論、藝文活動經營管理、藝人及模特兒經紀、運動場館經營管理、運動裁判、運動訓練指導或運動活動籌劃之工作。 五、圖書館及檔案保存業:各種資料之收藏及維護,資料製成照片、地圖、錄音帶、錄影帶及其他形式儲存或經營管理之工作。 六、博物館、歷史遺址及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機構:對各類文化資產或其他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之保存、維護、陳列、展示(覽)、教育或經營管理之工作。 七、休閒服務業:遊樂園業經營及管理之工作。
  2. 聘僱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從事圖書館、檔案保存業、博物館或歷史遺址等機構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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