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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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雇主對於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有工作障礙或家屬需長期照顧時,得依其需要為職務再設計或提供就業輔具,或轉介適當之長期照顧服務資源。
- 2.雇主依前項規定提供職務再設計及就業輔具,主管機關得予輔導或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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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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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81115 制定)
雇主對於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有工作障礙或家屬需長期照顧時,得依其需要為職務再設計或提供就業輔具,或轉介適當之長期照顧服務資源。 雇主依前項規定提供職務再設計及就業輔具,主管機關得予輔導或補助。
立法理由一、考量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因年歲增長致身體與心智機能下降,而有工作障礙情事,另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因長期照顧家屬有離職之虞,爰於第一項規定,雇主得依其工作障礙提供所需之職務再設計或提供就業輔具,另為其長期照顧情事兼顧其工作需求,提供改善工作條件、工作流程或調整工作方法等職務再設計項目,或轉介適當之長期照顧服務資源。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就雇主所為就業穩定措施得予以輔導或補助。 二、第一項所稱需長期照顧,係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定經評估有需求者。 三、主管機關辦理職務再設計,必要時得洽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提供有助於職務再設計之相關資料、諮詢或評估。
- 主管機關名詞
一、考量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因年歲增長致身體與心智機能下降,而有工作障礙情事,另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因長期照顧家屬有離職之虞,爰於第一項規定,雇主得依其工作障礙提供所需之職務再設計或提供就業輔具,另為其長期照顧情事兼顧其工作需求,提供改善工作條件、工作流程或調整工作方法等職務再設計項目,或轉介適當之長期照顧服務資源。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就雇主所為就業穩定措施得予以輔導或補助。 二、第一項所稱需長期照顧,係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定經評估有需求者。 三、主管機關辦理職務再設計,必要時得洽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提供有助於職務再設計之相關資料、諮詢或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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