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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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適用對象為年滿四十五歲之下列人員: 一、本國國民。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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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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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81115 制定)
本法適用對象為年滿四十五歲之下列人員: 一、本國國民。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立法理由一、本法係為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爰序文明定促進就業之對象以符合所定年齡之各款人員為限。 二、鑒於我國工作年齡人口自一百零四年後逐年遞減,且平均退休年齡男性為六十三點一歲、女性為六十一點四歲,與日、韓等鄰近國家相較,我國勞動人口退出職場之年齡,確實為早,爰於第一款將本國國民列為促進就業之對象。 三、考量與我國國民結婚,且獲准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係與我國國民組織家庭共同生活,宜比照我國國民給予照顧,以保障其就業安全及經濟生活,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規定,於第二款將其列為適用對象。 四、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一、第十一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等規定,第二款所定人員因離婚或其我國籍配偶死亡,因婚姻關係消滅,在原居留證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期限屆滿前,或以依親為由許可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工作,其他原因獲准居留者仍須申請許可始可工作,爰為保障渠等就業,於第三款將其併列為適用對象。
- 離婚名詞
一、本法係為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爰序文明定促進就業之對象以符合所定年齡之各款人員為限。 二、鑒於我國工作年齡人口自一百零四年後逐年遞減,且平均退休年齡男性為六十三點一歲、女性為六十一點四歲,與日、韓等鄰近國家相較,我國勞動人口退出職場之年齡,確實為早,爰於第一款將本國國民列為促進就業之對象。 三、考量與我國國民結婚,且獲准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係與我國國民組織家庭共同生活,宜比照我國國民給予照顧,以保障其就業安全及經濟生活,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規定,於第二款將其列為適用對象。 四、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一、第十一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等規定,第二款所定人員因離婚或其我國籍配偶死亡,因婚姻關係消滅,在原居留證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期限屆滿前,或以依親為由許可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工作,其他原因獲准居留者仍須申請許可始可工作,爰為保障渠等就業,於第三款將其併列為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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