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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或不予補貼利息;已撥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通知貸款人繳回,並返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所營事停業、歇業或變更負責人。 二、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
  2. 貸款人所營事業於利息補貼期間停業,已依規定繳付貸款本息,其後辦理業登記者,得由承貸金融機構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自復業日起繼續補貼利息至原核定補貼期間屆滿。
  3.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貸款人清償積欠貸款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得繼續補貼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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