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署及所屬機關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新增或變更時,承辦單位應於上線使用後一個月內將相關事項公告 (格式如附表二) ,並應副知本署監資處。本署監資處應彙整前項公告事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登載於網際網路本署全球資訊網首頁,以供查閱。 (編 註:附表二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5 卷 11 期 3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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