煉鋼及鑄造電爐粒狀污染物管制及排放標準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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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設污染源: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後設立之污染源。 二、既存污染源: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之污染源。但既存污染源符合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變更條件者,以新設污染源論。 三、電爐:指以電為動力來源熔煉鋼、鐵及其合金之電弧爐、感應爐及電阻爐。 四、煉鋼電弧爐:指利用電弧產生的熱量進行廢鐵、廢鋼或銑鐵冶煉之電弧爐。 五、鑄造電爐:指從事鋼、鐵及其合金元件鑄造(含鋼鑄造程序或灰鐵鑄造程序等)之電爐(含電弧爐、感應爐及電阻爐)。 六、加料期:指自煉鋼電弧爐爐蓋開啟加料至爐蓋關閉後三分鐘,本標準附表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廠房逸散不透光率所容許之加料期限為六分鐘。 七、出鋼期:指自煉鋼電弧爐開始傾斜出鋼時至恢復直立位置後之三分鐘,本標準附表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廠房逸散不透光率所容許之出鋼期限為六分鐘。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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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準用名詞
- 可證名詞
- 蓋名詞
- 復名詞
-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 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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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