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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減量獎勵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減量額度計算方式如下: 一、訂有排放標準規定者: 揮發性有機物減量額度 (公斤)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值所計算之季排放總量 (公斤) 揮發性有機物季排放總量 (公斤) 二、未訂有排放標準規定者: 揮發性有機物減量額度 (公斤) = (揮發性有機物去除百分比百分之七十) ×未經防制措施處理之揮發性有機物季排放總量 (公斤) 公私場所得累計儲存減量額度,並於中央主管機關徵收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起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抵減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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