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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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係於通知檢驗或改善期限內者,得併案處理。 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有下列情形者,得不予辦理: 一、被檢舉之車輛已報廢、停駛或失竊等。 二、檢舉人提供之車號、車種與監理機關車籍資料不符者。 三、匿名檢舉者或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偽冒、虛報或不實者。 四、被檢舉人提出證明文件係遭不實檢舉者。 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為公示送達以外之送達者。 六、經主管機關調查認定無污染之虞者。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案件,應回覆檢舉人並說明原因敘明具體意見及法規依據。但匿名檢舉或明示無須回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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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經查名詞
- 行政程序法法規
- 公示送達名詞
- 送達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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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