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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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被檢舉車輛經查證及評定達不透光標準以上,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但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依實際需要提出申請,至其他地點接受檢驗。該地點之主管機關應將檢驗結果移由受理該檢舉案件之主管機關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上網公告或回覆檢舉人。但匿名檢舉或明示無須回覆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通知未到檢、檢驗不合格及重複被檢舉之車輛,應加強管理至污染改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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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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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經查名詞
-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條文
-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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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