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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章,始得申請牌照。
  2. 前項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第一項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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