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規定,汽車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的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並經驗證核章,才能申請牌照。
Q · 進口車沒過排氣審驗能領牌嗎?
不能,未取得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無法領牌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任何汽車都必須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的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並經驗證核章後,才能申請牌照。這是針對整個車型的環保把關,不論總代理車、平行輸入車或自用進口車都適用;缺這道程序,車輛即使完成通關也領不到車牌。
你以為汽車的「車牌」是監理所核發、跟交通安全有關的事?其實在你領到車牌之前,環保署已經把關過一次了。這條法律規定:任何一台汽車要申請牌照,必須先拿到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的「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並經過驗證核章。換句話說,環保署是汽車能不能上路的第一道閘門,比監理所還早。這條的厲害之處在於:它不是針對你開的某一台車,而是針對「整個車型」。原廠的某一款車過不了這關,全台所有想買這型車的人都別想領到車牌。你開的每一台新車能合法上路,都是這條法律已經幫你檢查過的結果。
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指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特定汽車車型進行排放測試、文件審查與生產一致性確認後核發的環保合格文件。汽車須取得該證明並經驗證核章,方得申請牌照,屬移動污染源的事前型式管制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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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無一例外。不論是總代理車、平行輸入車、自用進口車,都必須取得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差別在於審驗主體:總代理車是車廠送驗,平輸車是進口商或個人送驗,後者成本和難度都高得多。自用進口車若用個人少量進口名義可走簡化流程,但轉售時可能受限。
已領牌的車不會被收回車牌,但可能影響後續過戶或檢驗。若因造假被廢止,消費者可主張車廠詐欺或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消保法第7條要求退換車或損害賠償。建議第一時間蒐集所有交易文件與原廠廣告,作為日後求償或集體訴訟的關鍵證據。
要。電動車雖無排氣,但仍須通過移動污染源的型式合規審驗(含噪音、電磁干擾等),才能申請牌照。審驗範圍是整體移動污染源合規性,不限於排氣一項。
中央主管機關針對車型進行排放測試與審查後核發的環保合格文件,是汽車領牌的前置要件。
車型審驗是排放測試與文件審查;驗證核章是對審驗結果查核蓋章並確認生產一致性,兩者構成領牌前的完整把關。
指汽車、機車等會移動並排放空氣污染物的污染源,相對於工廠等固定污染源,本條管制的是移動污染源的型式合規。
車型審驗由環境部針對整個車型把關(領牌前);監理所驗車針對個別車輛(含使用中定檢),兩者層級與時點不同。
備齊車輛與技術文件,自行或委託代驗業者向環境部送實車排放測試,通過後核發合格證明並驗證核章。
沒有原廠合格證明時須自行送驗,依車型與測試項目,成本可能高達十幾萬元。
視文件齊全度與測試項目而定,常見數週至數月,缺件重送會更久,交車前的等待多源於此。
可上環境部相關查詢系統確認該車型合格證明是否有效或遭撤銷廢止,這是議價與風險評估的關鍵情報。
總代理車由車廠統一送驗、成本低難度低;平輸車須進口商自備技術文件送驗,成本與難度都高得多。
| feature | option_a | option_b | option_c |
|---|---|---|---|
| 送驗主體 | 總代理車:車廠統一送驗 | 平行輸入車:進口商送驗 | 自用進口車:個人送驗(可走簡化流程) |
| 成本 | 分攤於整批,單台低 | 單獨負擔,可達十餘萬 | 簡化流程相對低,但仍須自負 |
| 難度 | 低(原廠資料齊全) | 高(須自備技術文件) | 中(依條件簡化) |
| 轉售限制 | 無特別限制 | 一般無 | 簡化進口者轉售可能受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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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公私場所未設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處罰,俾從治本上著手,以有效管制污染源。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本條文第一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 三、本條文第二項修正,增列被檢舉有污染之車輛,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以確定有無違規之事實。
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章,始得申請牌照。 前項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汽車驗證核章制度,係為確保汽車申請牌照前皆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不應區分國內產銷或進口汽車,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規定由原條文第三十九條前段移列;另考量現行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之辦法並無交通部應配合事項,爰刪除會同交通部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公私場所未設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處罰,俾從治本上著手,以有效管制污染源。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本條文第一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 三、本條文第二項修正,增列被檢舉有污染之車輛,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以確定有無違規之事實。
一、條次變更。 二、汽車驗證核章制度,係為確保汽車申請牌照前皆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不應區分國內產銷或進口汽車,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規定由原條文第三十九條前段移列;另考量現行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之辦法並無交通部應配合事項,爰刪除會同交通部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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